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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田壮魁、田启良、陈秀春与毕娇爽、赵传军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880号原告田壮魁,男。原告田启良,男。原告陈秀春,女。被告毕娇爽(又名毕玉慧),女。被告赵传军,男。原告田壮魁、田启良、陈秀春与被告毕娇爽、赵传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徐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在本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2年12月29日,经媒人介绍原告田壮魁与被告毕娇爽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二被告彩礼18000元,见面礼1000元。后二人解除婚约,经媒人之手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下余8000元彩礼及1000元见面礼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及1000元见面礼。被告赵传军、毕娇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因为当时说好给他们10000元后双方就两清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见证书一份,证明订婚时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18000元,见面礼1000元,礼品1000余元。被告赵传军、毕娇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有异议,二被告只收到彩礼18000元,其他没有。庭审中,被告赵传军、毕娇爽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传军、毕娇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12年12月29日,经媒人介绍原告田壮魁与被告毕娇爽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二被告彩礼18000元,见面礼1000元。后二人解除婚约,经媒人之手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下余8000元彩礼及1000元见面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及1000元见面礼。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要求返还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田壮魁与毕娇爽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给二被告的彩礼是迫于社会旧俗的压力,且是以原告田壮魁与被告毕娇爽结婚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已解除,所附条件未成就,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见面礼,因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军、毕娇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壮魁、田启良、陈秀春彩礼款800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传军、毕娇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