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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姚华与王炳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王炳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姚华被告王炳水原告姚华诉被告王炳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华诉称:2011年10月8日和同年10月30日,被告以做布生意为由分别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8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炳水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2份,以证明2011年10月8日和同年10月30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5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炳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炳水向原告姚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姚华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到12月底归还”。借条未载明利息。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炳水又向原告姚华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姚华借人民币55000元”。借条未载明借期和利息。上述两次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有诉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不予主动追究。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水应归还给原告姚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485元,由被告王炳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金胜明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