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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乔某与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乔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巨鹿县人,现住本村。被告盖某某,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巨鹿县人,现住本村。原告乔某诉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2012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未怀孕。由于婚前我与被告交往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遇事说不到一块,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再次争吵后被告便回娘家,从此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2012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除陈述外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争吵、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等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翔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