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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青海湟川中学与丁笙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湟川中学,丁笙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青海湟川中学,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笙峰,男,汉族,1962年4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中区。原告青海湟川中学与被告丁笙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湟川中学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被告丁笙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湟川中学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1号720平方米铺面房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后在2012年3月份,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予交还租赁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1号720平方米铺面房,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共计12个月租金21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青海湟川中学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交租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及被告尚有部分租赁费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丁笙峰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现同意返还房屋,但被告没有能力负担租金和诉讼费;另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交纳的押金40000元,并赔偿被告装修款813000余元。被告丁笙峰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1号720平方米铺面房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3000元。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租房押金4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后于2012年3月份原告欲收回租赁房屋时遭到拒绝。致使纠纷产生。另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协商将房租由合同约定的13000元/月调整为18200元/月,被告自2011年9月份开始拖欠房租,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再查,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装修款813000余元之辩称,经本庭释明,被告不提出反诉,其称只作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即届满,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未返还所租赁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随时要求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因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故应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交纳的40000元押金及赔偿被告装修款813000余元之辩称,在庭审中经本庭释明,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其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青海湟川中学与被告丁笙峰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丁笙峰向原告青海湟川中学返还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1号720平方米铺面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三、被告丁笙峰向原告青海湟川中学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租金共计2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丁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文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