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吴海军与陈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9日生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一直态度冷淡,以种种借口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已经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恋爱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非常支持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原告是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有些问题,起诉近两个月才不回家的。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9日生一女吴辰雨。2012年8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偶有回去,诉讼期间一直未回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西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