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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申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保峪坊村委会与乔艳妮征地款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户县甘亭镇保峪坊村民委员会,乔艳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申字第001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户县甘亭镇保峪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健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聪丽,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乔艳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户县甘亭镇保峪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峪坊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乔艳妮征地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峪坊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其辩论权利被剥夺,未对乔艳妮提供的所有证据当庭质证;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法律适用错误。乔艳妮2009年11月19日与本村村民崔熊离婚后,村民会议研究决定不再给乔艳妮分配承包地,此后乔艳妮再未在该村生活,未履行过其他村民应尽的义务,包括承担提留款、修理费等公共积累相关费用,更未享有选民资格相关政治权利和社会生活经济权利,也从未主张过任何村民待遇权利,而该村组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关于乔艳妮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经村民会议按民主议定程序研究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乔艳妮从未主张在其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充分说明其不依该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原审仅以户籍仍保留在该村组且未再嫁,支持乔艳妮诉请,其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决定按法定程序并经村民意思表决制定,原审判决明显否决村民意见。根据《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原审笼统认定其给付全额征地款,实属违背立法原则和宗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依法定程序向保峪坊村委会送达了开庭传票,保峪坊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行使辩论权利,原审程序并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乔艳妮虽已离婚,但其户籍仍留在户县甘亭镇保峪坊村且未再嫁,仍以该村村民名义缴纳养老保险,故仍系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依法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可以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办法,但无权剥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待遇。综上,保峪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户县甘亭镇保峪坊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纪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