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杨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和平村城××号。身份证号码:×××6365。委托代理人陆某,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和平村城××号。身份证号码:×××5932。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8月2日生育龙凤胎女儿张某、儿子张某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1996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张×,现读高二。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随着子女的成长,被告渐渐对工作和生活没有上进心,对家庭不顾,对原告也不关心。从1997年开始双方矛盾渐多,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常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争吵后被告还砸东西。2004年被告离开龙宝公司后喜欢去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都不改。2011年1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民政办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15日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8月2日生育龙凤胎女儿张某某、儿子张××,现已成年在外务工。1996年5月21日生育小儿子张×,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贵港市江南中学读高二。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1996年小儿子出生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1年1月份开始,被告即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被告自离家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过问孩子的情况。为此,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相互扶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彼此恩爱,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被告于2011年1月份即擅自离家出走,从此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被告杳无音信,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离家出走后,小儿子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小儿子张×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张×,并提出自行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和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由原告杨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负担,张×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人民陪审员 农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