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王梅、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王梅,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李建华,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北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女,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琦,唐山市路北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梅,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东五港路北侧。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诉被告王梅、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张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唐山市路北区棉纺路口西约20米处步行被同方向的被告开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责任认定,被告王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河北宏勃管道有限公司,该车的保险单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262681.32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其超出交强险损失主次责任比例应当按照7:3予以确定;三、原告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和治疗糖尿病、肾病肾衰尿毒症所发生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负担,其中在2012年6月20日、6月23日、6月25日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在进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透析、肾功系列和电解质系列的疾病治疗,并发生了大额医疗费用。另原告主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60天,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病历证实其诊疗事实及关联性。外购药品费用不予负担;四、因治疗疾病所发生的伙食补助、护理费答辩人不予负担;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查其在2010年9月查出患有肾病,事故发生前其隔日需到医院进行一次透析治疗,已经不能连续从事工作,其事发前已经处于病休期间,因此事故发生时也没有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基础;六原告护理费数额过高,护理费仅按一人护理确定。另护理人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七、原告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另主张人工股骨头置��费用,因其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过一次股骨头置换,该人工关节使用期应当予以扣除。另即便人工股骨头置换费用必须发生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答辩人不同意先期支付;八、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当结合过错承担计算。被告王梅、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梅驾驶冀J×××××号车沿唐山市钢厂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路口西约20米时,与同方向步行的李建华相刮,造成李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2012)第03-G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告被送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糖尿病肾病等,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0天。2013年1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059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捌级伤残,左人工股骨头需定期置换、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3年7月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0656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人工股骨头置换费用每次约肆万元,约10-15年更换一次。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462.51元、白蛋白费用3040元、残疾康复器械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20元/天×167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3931.1元(24228元/年÷12个月÷30天×207天)、护理费15913.24元(34304元/年÷12个月÷30天×167天)、伤残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置换股骨头费用40000元,以上合计251298.85元。经查,冀J×××××号肇事车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系冀J×××××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3-G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捌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6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李建华造成的经济损失251298.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梅、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王梅、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839.0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11元,原告李建华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