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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春梅与周彦、黄志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梅,周彦,黄志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26号原告:周春梅,女,1952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骏,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彦,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江平,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政,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负责人:关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宽,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春梅诉被告周彦、黄志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韩骏、被告周彦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梅诉称:原告系×××××聘用人员,2012年10月24日周彦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北路杨家门路段时,与原告周春梅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救治,当天收治入院,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周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C×××××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黄志政,该车在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春梅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判令被告周彦赔偿原告66224.3元(其中医疗费30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12.02元、护理费4898.9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994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黄志政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彦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籍,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周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志政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不能证明其现在仍是环卫所的聘用人员,出院记录上记录的伤情与门诊病历上记载的不相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有异议,并且鉴定送检的材料没有得到其他当事人的质证,程序上不合法。对被告周彦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9时05分,被告周彦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北路杨家门路段时,与其前方行人周春梅相碰撞,致周春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春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同年12月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原告住院医疗费32926.8元由被告周彦支付,门诊、救护费用1657.33元由原告周春梅支付。2013年3月2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周春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春梅临床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遗症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黄志政系皖C×××××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周彦系借用黄志政车辆使用。被告黄志政为皖C×××××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周春梅系芜湖市×××××聘用人员,其在事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44元,事发后,住院治疗及病假期间无收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聘用协议书、芜湖市×××××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告周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且被告周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彦赔偿;被告黄志政作为所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彦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款如下:1、医疗费1657.3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其主张均以20元∕天计算,不违反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为860元(43天×20元∕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书虽然是2011年度的,但芜湖市×××××为其出具了收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仍系芜湖市×××××的聘用人员,根据用人单位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费为7365元(153天×1444元∕月÷30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787.62元(43天×111.34元∕天);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芜湖市×××××聘用人员,且居住在芜湖市鸠江区范围内,故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9945.6元(21024元∕年×(20-1)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致原告伤残,也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2675.55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承担。因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77.33元,故被告周彦垫付的医疗费32926.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6622.67元给被告周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梅各项损失62675.5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彦医疗费6622.67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志政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周彦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周春梅负担50元,被告周彦负担840元(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周彦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