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底的一晚,被告人肖某在平湖××钟埭街道星洲阳光城单身公寓1810租房内,容留王甲、王乙(均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份的一晚,被告人肖某又在相同地点,容留王甲、王乙、“巍巍”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通讯记录、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其租房内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