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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与邓伟良、贾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邓伟良,贾雪梅,朱伟平,邓雪英,郑红,夏君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邱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被告邓伟良,农民。被告贾雪梅,农民。被告朱伟平,农民。被告邓雪英,农民。被告郑红,农民。被告夏君玉,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为与被告邓伟良、贾雪梅、朱伟平、邓雪英、郑红、夏君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告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良、贾雪梅、朱伟平、邓雪英、夏君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22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六被告三户向原告借款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邓伟良户、朱伟平户分别从原告处各借得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伟良、贾雪梅尚欠本金50000元未还,利息已按约定支付至2012年3月22日止,被告朱伟平、邓雪英尚欠原告本金1767.33元未还,至2013年8月27日尚有2867.53元利息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伟良、贾雪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被告朱伟平、邓雪英、郑红、夏君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伟平、邓雪英归还借款1767.33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8月27日为2867.5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被告邓伟良、贾雪梅、郑红、夏君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红辩称,其已归还自己所借款项,邓伟良、朱伟平夫妻应自行归还所借款项。被告邓伟良、贾雪梅、朱伟平、邓雪英、夏君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被告邓伟良签字确认的被告邓伟良、贾雪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朱伟平签字确认的被告朱伟平、邓雪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郑红签字确认的被告郑红、夏君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邓伟良、贾雪梅,朱伟平、邓雪英,郑红、夏君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借款人申明和承诺各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邓伟良、贾雪梅、朱伟平、邓雪英、郑红、夏君玉于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以户为单位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邓伟良、贾雪梅于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朱伟平、邓雪英于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伟良、贾雪梅、朱伟平、邓雪英、郑红、夏君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郑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伟良、贾雪梅、朱伟平、邓雪英、夏君玉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被告邓伟良、贾雪梅夫妻、朱伟平、邓雪英夫妻、郑红、夏君玉夫妻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可以依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限额不超过50000元予以借款,被告方三户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邓伟良、贾雪梅与原告签订了33082511104387227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年利率为15.3%,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邓伟良、贾雪梅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同日,被告朱伟平、邓雪英与原告签订了33082511104387262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年利率为15.3%,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朱伟平、邓雪英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伟良、贾雪梅尚欠本金50000元未还,利息已按约定支付至2012年3月22日止,被告朱伟平、邓雪英尚欠原告本金1767.33元未还,至2013年8月27日尚有2867.53元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伟良、贾雪梅、朱伟平、邓雪英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四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成立的联保小组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良、贾雪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伟平、邓雪英、郑红、夏君玉负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朱伟平、邓雪英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借款1767.33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8月27日为2867.53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邓伟良、贾雪梅、郑红、夏君玉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邓伟良、贾雪梅、朱伟平、邓雪英、郑红、夏君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幼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