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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举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举荣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标。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委托代理人:郭铭聪。被告:林举荣。委托代理人:李雪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诉被告林举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秀峰,被告林举荣委托代理人李雪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2002年通过了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商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商品、全国市场畅销商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原告“张小泉”商标的剪刀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的“张小泉”商标近似的剪刀,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举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80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2.被告林举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小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该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2.驰名商标证公证书、中华老字号证公证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该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3.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公证机关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4.《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本案商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6.证据保全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800元。被告林举荣答辩称:原告公证保全的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故不能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售出;被告经营规模小,获利微薄,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被告林举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交换证据,被告林举荣对原告张小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的印章不是珠海市香洲阳林文具商行的印章,不能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售出;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剪刀,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5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第1798792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剪刀在内的第8类。2012年6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独家许可原告张小泉公司使用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并负责对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2006年6月,张小泉剪刀锻制技艺被国务院和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外,国家商务部认定“张小泉”商标为“中华老字号”。2012年12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海珠第24568号《公证书》,载明: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翔于2012年11月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2012年11月2日,公证员马国栋、公证人员张蕊敏随于翔来到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门面标示有“阳林文具(汇天店)”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未标示门牌)。于翔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了单据和名片各一张。公证员马国栋、公证人员张蕊敏现场监督了于翔的上述购物行为,并对该商店门面、商品、单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单据及名片进行了封存。2012年11月2日,原告张小泉公司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侵权主要特征为外包装彩盒与本司不相符、钢印字迹与本公司不相符、脚柄外观与本司不符、刃口外观与本司不相符。鉴定结论为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经本院当庭拆封验视封存实物,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与原告所有的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涉案剪刀的刀身上有与原告所有的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封存的收款收据上盖有“珠海市香洲汇天文具店”的业务专用章。封存的名片上载有“阳林文具”字样。另查明,香洲区阳林文具店是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7月19日核准成立,经营者是林举荣。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授权使用涉案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该二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原告张小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原告通过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海珠第24558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公证封存收据上的印章“珠海市香洲汇天文具店”虽与被告林举荣经营的珠海市香洲阳林文具店不完全一致,但珠海市香洲阳林文具店的标示为“阳林文具(汇天店)”,可见该收据与珠海市香洲阳林文具店具有实质对应性,因此,能够认定该收据系珠海市香洲阳林文具店开具。被告关于收据上的印章与被告商行名称不一致,不能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售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经本院查验公证封存实物,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之情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被告提出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原告只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金额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在多个案件中均提交号码相同的律师发票复印件,但是其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确有律师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可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在多个案件中提交了号码相同的公证费发票,发票总金额24000元,但原告本案只主张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公证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举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举荣负担。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发代理审判员 席 锐人民陪审员 龙 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翼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