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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耿新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新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新廷,男,194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原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薛长营行政村耿小自然村**号,现住涡阳县城关街道红星街北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又因涉嫌盗窃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经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家中。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新廷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刘海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新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耿新廷骑着电瓶三轮车窜至涡阳县城西街道西聃花园东侧一小区内,趁人不备把郑玉领放在小区内的煤气罐盗走,价值280元。2012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耿新廷骑着电瓶三轮车窜至涡阳县城西街道东四里园李怀学家院内(家庭宾馆),趁人不备把李怀学新买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价值730元。2012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耿新廷骑着电瓶三轮车窜至涡阳县城西街阳光花园小区16栋门口,趁人不备把魏伟电瓶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价值7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耿新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耿新廷骑着电瓶三轮车窜至涡阳县城西街道西聃花园东侧一小区内,趁人不备把郑玉领放在小区内的煤气罐盗走,价值280元。2012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耿新廷骑着电瓶三轮车窜至涡阳县城西街道东四里园李怀学家院内(家庭宾馆),趁人不备把李怀学新买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价值730元。2012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耿新廷骑着电瓶三轮车窜至涡阳县城西街阳光花园小区16栋门口,趁人不备把魏伟电瓶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价值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新廷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失主)魏伟、李怀学、郑玉领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新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的合法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新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42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李苏军审  判  员  武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晨书记员(代)  黄桂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