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王丽萍主审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DV87**号轿车,沿永年县南沿村镇杨张寨村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通行,将杨某乙辗压,造成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依法委托邯郸市复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复兴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杨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丙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永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