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王希美与姜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美,姜鹏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王希美。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姜鹏燕。原告王希美与被告姜鹏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姜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7时许,原、被告因差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为此给原告造成极大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过错重大,被告系正当防卫,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所治疗的伤情非被告造成。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上午7时30分许,原、被告因险些发生交通事故,在诸城市东关大街电力局西门口南侧空地处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其间原告用手推被告并撕扯被告头发,被告用手将原告嘴部抓伤,后踹原告腰部,将原告踹倒在被告停放的轿车上。原告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8日,经诊断为腰背部挫伤,肩部挫伤(左侧)。原告之伤经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200元,对被告处罚款5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险些发生交通事故而致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正确处理纠纷,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打,双方均负有过错,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致原告受伤,应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民事权益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6071.50元,误工费2116.80元,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300元,罚款2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其仅抓伤原告面部,除面部外的治疗费用与其无关,其抗辩主张明显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急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6071.50元,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并认定医疗费为6071.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个月,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诊断证明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期限,对其主张误工1个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实际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93.92元(70.56元/天×7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子李杨住院护理7天,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户口本加以证明,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93.92元(70.56元/天×7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无证据提交,但该项花费系原告治疗所必然合理支出,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伤损检验费单据可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00元,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款,此系诸城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作出的治安处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93.92元,护理费193.9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369.3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158.5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鹏燕赔偿原告王希美损失515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希美负担12元,由被告姜鹏燕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