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储某与浙江中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营销员,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止。公司规定,营销员不得接受货款,仓库由经理负责。被告人储某在担任营销员后,因自身开销大,遂起盗窃公司仓库内饲料之念,并私下配置了公司仓库的钥匙。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储某趁公司仓库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先后6次打开仓库门,盗得140包“小猪宝”饲料、20包“宝宝乳”饲料、25包“育肥宝”饲料,价值共计人民币25690元。被告人储某将所盗饲料销售给吴某某,得赃款20000余元。事后,公司对饲料失窃一事询问被告人储某,被告人储某即承认了盗窃公司饲料的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储某在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盘库清单、劳动合同、营销人员工作职责和行为规范、大区经理工作职责、搜查笔录、发票,证人涂秀华、吴某某、王某、廖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储××能主动退出赃款,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汝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成明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