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庭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庭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庭付,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1月27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5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庭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庭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姚庭付常持一支自制的射钉枪上山打猎。乐业县公安局接举报后,于2012年11月18日晚前往其家调查,被告人姚庭付便于2012年11月20日将自己收藏的一支长约80公分枪柄为红色的枪支交到乐业县公安局幼平派出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霰弹枪,可发射与口径相匹的自制弹丸,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庭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庭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姚庭付常持一枪支上山打猎。接举报后,乐业县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11月18日晚前往其家调查,因被告人当晚未在家,公安机关未能查获枪支。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姚庭付将其收藏的枪支交到乐业县公安局幼平派出所,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霰弹枪,可发射与口径相匹的自制弹丸,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3、证人姚甲、姚乙、姚丙的证言;4、指认照片;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百)鉴(枪)字(2012)220号检验鉴定书;6、鉴定结论通知书;7、被告人姚庭付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庭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其非法持有枪支后,主动将枪支交由公安机关扣押,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庭审中当庭认罪,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且能自首,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庭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姚庭付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霰弹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凤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