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勇与朱河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朱河金,刘五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9号原告:刘勇,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鹦鹉溪镇。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肇庆市端州区城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河金,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江屯镇,现下落不明。第三人:刘五茂,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广宁县司法局干部,住广宁县赤坑镇。原告刘勇诉被告朱河金,第三人刘五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第三人刘五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河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桉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面积约60亩桉木卖给乙方,……统一售价为每顿425元计算。乙方每出一车都以现金结算。按指定农信社帐号汇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给第三人并按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之后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汇给刘五茂5万元作为定金,之后原告开始了伐桉树的行为,其间双方结算完毕,原告每次均把款项汇入第三人指定的账户。2012年1月双方采伐、运输工作完毕,原告于是要求第三人退还10万元的定金,之后第三人分多次退还了原告定金共7.2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仍以困难为由未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28000元定金,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朱河金没有答辩和举证。第三人刘五茂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太清楚,对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钱也不知道,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与其无关,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购买桉木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乙方自进场日支付给甲方买桉木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金在清场时由甲方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无折现金存入的方式向属于第三人刘五茂所有并借给被告朱河金使用的个人银行账户存入了50000.00元,之后原、被告之间与本案有关的价款也通过该账户进行结算。2011年11月,原告已经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砍代并出售完毕。第三人对于被告借用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做买卖生意”是明知的。被告与第三人是远房亲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刘五茂出借个人银行存款账户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第三人刘五茂应当对于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必须使用实名。《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刘五茂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金融管理法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第三人对于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第三人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得到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供证据证明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汇入了定金5万元,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现金5万元的定金给被告,即原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故只能认定原告汇入了5万元定金。虽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第三人分多次退还了原告的定金共7.2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仍以困难为由未退还给原告”,但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此事实主张不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退还了定金5万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尚欠其定金2.8万元未予退还,该事实主张相对于被告欠原告定金5万元是有利于被告的事实主张,依照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定金2.8万元未返还。被告在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义务履行完毕时应当将定金予以返还,但被告全额返还,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的2.8万元定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明知被告借用其实名个人银行账户是用于“做买卖生意”,作为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应当预见此行为的风险和法律后果,仍同意出借,对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第三人在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第三人对2.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朱河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河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定金28000.00元给原告刘勇。二、第三人刘五茂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一项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朱河金负担400.00元,由第三人刘五茂负担100.00元。原告刘勇已预交,被告朱河金和第三人刘五茂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刘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雄审 判 员 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