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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陶坤河与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坤河,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16号原告陶坤河,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季宇坤,总经理。被告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常学福,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展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坤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集团公司)、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告及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田文,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展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三赢借保字(2012)第20121219号《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为三方续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2.0%,由被告三赢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六个月。同日,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三赢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福临集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三赢担保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决被告三赢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承担。被告福临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没向其支付过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福临集团公司不是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所以起诉中所述的借款合同,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没有形成真正的借款关系,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原告称本案诉状中所述借款合同为后续合同,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借款的原始合同,以看清楚谁应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另,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福临集团公司收到该笔借款的收到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赢担保公司辩称,1、首先同意本案被告福临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2、福临集团公司不认可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三赢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也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3、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始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始借款人和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之间同意变更合同的书面承诺。4、被告三赢担保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3800元,并非原告所说归还的是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应将313800元返还给三赢担保公司,三赢担保公司保留对该笔款项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的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三赢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担保函》一份;4、《还款计划书》一份;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由各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被告三赢担保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三赢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其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因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三赢担保公司应无条件代为偿还。3、根据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出具的《借据》和原告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将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其已实际收到借款1000000元。说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4、被告三赢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证据证明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后,双方协商订立了一份分期分批偿还本息的计划。第二组证据,6、2012年2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7、2012年3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8、2012年4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9、2012年5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因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没有偿还本金,三方当事人依次多次续签合同,并能证明被告福临集团收到了原告借款1000000元。根据上述证据,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三赢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证据无异议,但未实际履行。对证据4有异议,只有被告三赢担保公司的印章,无原告及福临集团公司签字,不能证明债务转移,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也不能证明原债务人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款应有原借款人偿还。对证据5有异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上无被告福临集团公司的帐户,不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从时间上看,与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无关,与本案所诉的合同也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变更的合同无原合同其他当事人的书面承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三赢集团公司同意被告福临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所记载的数额是被告三赢担保公司归还的本金313800元。根据郑州对担保公司的规定,归还的所有借款全是本金。总之,本诉与本案的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4张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没注明还利息多少的,均是归还的本金。原告对被告福临集团、三赢担保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注明和否认本案的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且该证据对有些问题证明的很明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尽管无被告福临集团公司的印章,但该证据能与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及证据5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是出借人,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是借款人,被告三赢担保公司是保证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一条第3项还款方式相互印证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支付的338800元是借款利息(因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少一笔25000元,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尽管是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最初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7月4日,同日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收到借款1000000元。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本金100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原告及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被告三赢担保公司。同日,原告通过被告的POS机打入被告福临集团公司1000000元,因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到期未还本金,原告及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依次续签数份合同(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原告及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已续签了6份合同)。截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只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2012年7、8、9月份利息75000元、2012年10、11、12份利息60000元未还。2012年12月19日,三方当事人又续签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2.0%。该借款本息由被告三赢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日,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三赢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还款计划书记载: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分别支付利息20000元,6月3日将本息合计1020000元付清,并记载: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拖欠2012年7、8、9月份利息75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拖欠2012年10、11、12月份利息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5月31日支付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临集团公司、被告三赢担保公司之间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所签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福临集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如约将借款本息付清,而被告三赢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包括2012年度7、8、9、10、11、12月份利息,合计135000元,及2013年1月15日以后利息。被告福临集团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5月31日已支付的合计118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赢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赢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福临集团公司、三赢担保公司辩称,被告福临集团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款及三赢担保公司已还的338800元是本金并非是利息,其辩解理由违反合同约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坤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度7、8、9、10、11、12月份利息,合计13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0﹪计算,已支付的11800元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金士军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