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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象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吴XX,男,侗族,1972年10月1日生,桂林市X结算中心干部,住桂林市象山区南环城二路2号X室。被告唐XX,女,汉族,1968年7月9日生,现无职业,住桂林市象山区甑皮岩路*号新*栋*单元*室。原告吴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与被告认识,1999年5月28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6月6日生下儿子吴志毅。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严重的假男子主义,常与同学及前同事称兄道弟,性格暴躁,对原告常恶言恶语。1999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说,她回家看母亲时与原男朋友约会,被告堂姐发现并批评了,此看似对原告忠心告知,实是对原告最大的不忠。2000年3月21日,其设计赶走原告母亲,原告与之争吵,被告暴跳如雷,当时原告即想离婚,但孩子快要出世,故忍下。2006年7月13日,因一个玩笑,被告对原告又打又骂,原告一再忍让,被告仍不罢休,致原告本能的还手。让原告伤心至及,很想提出离婚,但因孩子还是算了。2010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与别的女人有来往为由跑到阳朔原告原工作单位与原告扭打,扯破原告衬衣。2011年10月6日被告以处理事情为由不让原告上班,原告为不迟到夺门而出,被告拼命拉扯,导致其滑倒在地,原告刚想去扶被告,被告对着原告的腿猛咬一口,致原告腿鲜血直流。被告除性格、脾气不好外还缺失孝心,曾于2000年7月20日和2003年5月9日赶走原告母亲,对老人无好险色,致原告在过年、过节时请母亲到家吃饭老人家都不愿去。对孩子也有虐待现象,常把儿子打得遍体磷伤。结婚多年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也不正常,原告未体会到夫妻生活的幸福和夫妻间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因无法忍受这种无感情、无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0年5月、2011年8月分别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夫妻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毫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志毅由原告监护,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每月五日前支付抚养费(含托养费、教保费、医疗费)每月500元;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甑皮岩路1号新4栋3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2、衬衣一件,证明3年前原告与被告吵闹、扭打时,原告的衬衣被被告扯烂,夫妻关系十分紧张。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自由恋爱,经过两年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平时偶尔有些意见、分歧都能及时化解,被答辩人诉称“感情基础薄弱”不是事实。近年夫妻感情有些淡漠,但尚未破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义务给年幼儿子一个安全温暖的家庭环境,让儿子能健康成长。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结婚后,被答辩人母亲从老家来桂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当时被答辩人是现役军人不能时常回家,家里大小事都由答辩人扛起,特别是有了儿子后,事情更多,被答辩人的母亲根本帮不了太多,答辩人只能告同学、朋友帮助,有了他人的帮助解决了不少难题。可是被答辩人却把答辩人和同学、朋友的关系说得如此不堪。被答辩人从未“设计赶走原告母亲”,其母亲是因离开家乡太久想回去才走的。其母亲与答辩人生活期间生病、不舒服时都是答辩人关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母亲的关系尚可,答辩人对儿子只是平时要求严格些,希望他学好本领,做个有用之材,只是现在儿子正在叛逆期,有些不听教导罢了。答辩人万万没想到,被答辩人为达到离婚目的,不惜颠倒黑白,将答辩人多年来为这个家所付出的一切全部抹杀,令答辩人痛心。被答辩人这么处心积虑,不就是想掩饰其出轨行为吗?但是,答辩人为了教育小孩、照顾老人,维护家庭,对被答辩人的不忠行为可以原谅,可以不追究。为此,恳请法院为保全答辩人苦心经营多年的家庭,为儿子能在一个完整的家庭里健康成长,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证据2(衬衣)是原告的,但不是其撕烂的。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XX与被告唐XX于1997年6、7月认识后开始互相往来,1997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5月28日原、被告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6月6日生育儿子吴志毅,婚后初期,原告还是现役军人,长住部队,与被告相处时间不多,夫妻间互相交流不够,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从部队转业后,双方亦缺乏互相沟通了解,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性格暴躁及被告将原告母亲赶走及虐待孩子和原、被告分居达4年之久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时亦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应该是好的。现因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交流,互相沟通不够,导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不能互相理解和互相尊重,且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对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对其诉请并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唐XX离婚。本案受理费45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