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国春与王起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春,王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赵国春,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杨大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起,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委托代理人武玉林,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遵化市,电话138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春与被告王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赵国春负担。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