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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国春与王起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春,王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赵国春,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杨大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起,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委托代理人武玉林,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遵化市,电话138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春与被告王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赵国春负担。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