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庆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永才、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庆润商贸有限公司,白永才,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承德市庆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君。被告白永才。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庆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永才、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市庆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庆润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市庆润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596.50元,由原告承德市庆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凌杰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