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钟×、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钟×,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349995-4,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城××号。负责人施××。委托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凌×。被告钟×。被告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诉被告钟×、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与钟×、鲁××订立《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钟×发放贷款1480000元,贷款期限从同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7日,钟×、鲁××以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区临浦××山庄××号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鲁××作为钟×的配偶,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从2011年8月7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钟×、鲁××已累计20次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向钟×、鲁××宣布上述合同贷款提前到期。现起诉:1、要求钟×、鲁××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96637.23元及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31592.39元,合计1128229.62元;2、以109663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85%计算所得之利息;以109663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85%再乘以30%计算所得之罚息;以第一项所涉的利息、罚息、复利和本项所涉的利息、罚息相加后所得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85%再乘以130%计算所得之复利。本项请求所涉款项均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原告对坐落于杭州市××区临浦××山庄××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之得价款,原告在诉讼××、××所××给××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未作答辩。被告鲁××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钟×作为借款人,工商××××支行作为贷款人,钟×、鲁××作为抵押人订立《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4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按月等额还款。执行利率5.049000%,贷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借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年6.5637%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钟×、鲁××自愿将位于杭州市××区临浦××山庄××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鲁××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与钟×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月7日,工商××××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年4月9日,本案当事人依法办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的编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33**号。另查明,2011年8月7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钟×、鲁××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已累计六个月以上,为此,工商××××支行通知钟×、鲁××宣布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经核实,到2013年8月20日止,钟×、鲁××应付未付工商××××支行贷款本金1096637.23元,利息、复利、罚息31592.39元,合计1128229.62元。上述事实,由工商××××支行提交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联机发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33**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从约定。钟×、鲁××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工商××××支行依约宣布上述合同提前到期,钟×、鲁××应依约向工商××××支行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工商××××支行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工商××××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钟×、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鲁××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贷款本金1096637.23元及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1592.39元,合计1128229.62元;二、钟×、鲁××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某支行下列款项:(1)、以109663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85%计算所得之利息;(2)、以109663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85%再乘以30%计算所得之罚息;(3)、以本判决第一项所涉的利息、罚息、复利和第二项所涉利息、罚息合计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85%再乘以130%计算所得之复利。本项所涉款项均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对坐落于杭州市××区临浦××山庄××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钟×、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8元,减半收取7429元,由钟×、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裘龙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