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蔡灵聪与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灵聪,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78号原告:蔡灵聪。被告:徐敏。原告蔡灵聪为与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灵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灵��诉称:徐敏于2005年6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押金款不够,我出于朋友帮他交了。先借了15000元。后住院期间又向我接了2000元,共17000元整。后一直未归还。到2008年11月17日再立借款具条,定于2008年12月15日前归还。可事实经多次催讨未还。现电话也联系不上。家里也没找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敏归还原告欠款17000元整。2、徐敏支付原告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公告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7日,徐敏向蔡灵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蔡灵聪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定于2008年12月15日前归还。后徐敏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敏尚欠原告蔡灵聪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敏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灵聪借款17000元。二、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灵聪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26元,由被告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