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涪行初字第34号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住所地:三台县东塔镇。负责人:冯超,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特,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大勇,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黄子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5日,住三台县东塔镇。委托代理人:罗忠,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黄子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沙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高大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2月25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4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黄子平系原告职工,2011年5月17日8时20分,原告竹制品负责人安排黄子平等去卸运到厂里的竹片,黄子平上车揭篷布时不慎摔下车,头部着地受伤,经三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枕顶部头骨骨折,右肺下叶肺挫伤,右手拇指远指节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黄子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2、原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详细信息,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赵会蓉,谢方平的相关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黄子平在三台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受伤事实;3、工伤认定申报表,举证通知书及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证实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黄子平受伤当日在原告处工作是临时性的,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其受伤也不是从车上摔下,而是被车撞伤;被告认定黄子平受伤属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绵人社工伤(2013)402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三人黄子平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黄子平是被车撞伤。被告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在主体、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调查笔录中黄子平受伤的事实与黄子平在医院病历上书写的受伤情况有出入,对被告事实证据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黄子平在医院病历上书写被车撞伤是原告强行要求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子平系原告职工,2011年5月17日8时20分,原告竹制品负责人安排黄子平、赵会蓉、谢方平等去卸运到厂里的竹片,黄子平上车揭篷布时不慎摔下车,头部着地受伤,经三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枕顶部头骨骨折,右肺下叶肺挫伤,右手拇指远指节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14日,黄子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2)4010号工伤认定书,本案原告在申请复议期间,被告发现绵人社工伤(2012)4010号工伤认定书存在文本瑕疵,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4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3)4023号工伤认定决定。在被告认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人黄某某等6人联合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川B376**号车撞伤之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不属因工受伤,或伤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工伤事实,将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在被告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5月17日8时20分,受原告负责人安排上车卸竹片揭篷布时不慎摔下车而受伤之事实,据此,第三人作为劳动者,其已完成其系因工受伤的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属因工受伤,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供的黄某某等6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不仅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证人证明黄子平当天系川B376**号车撞伤,无相关报警记录、交警部门认定佐证,不足被采信。黄某某等人证明黄子平与原告无固定劳动关系,只是装卸有活时随叫随到,也无相关报酬结算凭证、合同等证据印证,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作为认定机关,在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所举黄子平在病历上的签字,无交警部门认定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证据不充分,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作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3)4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