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成与尹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671号原告王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学玉,农民。原告王成诉被告尹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尹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尹学玉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炭黑,其中3月12日交易一次,被告尹学玉付了全款给原告。2011年3月14日第二次交易,原告将被告尹学玉购买的38.12吨炭黑运送到邯郸市曲周县,被告支付7000元,欠46368元未支付,打下一欠条。2011年3月24日第三次交易,原告将被告尹学玉购买的1吨炭黑送到山东滨州,价值1400元,被告尹学玉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尹学玉于2012年4月7日给原告换一总欠条,欠款4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尹学玉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尹学玉给付货款47700元,由被告尹学玉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尹学玉所打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尹学玉欠原告王成47700元货款的事实。2、称重单1张,用以证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王成给被告尹学玉送货38.12吨的事实。3、安阳市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单1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王成给被告发货1吨的事实。被告尹学玉答辩称,原告王成给被告送货是事实,欠款形成过程也是事实。但是原告给被告送到邯郸市曲周县进喜石棉瓦厂的炭黑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2011年5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送到邯郸市曲周县进喜石棉瓦厂的这批炭黑不能用,原告说先把货拉到被告家,原告有时间到被告家里拉走,结果被告一直没有来拉。被告在2012年4月7日给原告所打的欠条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打的。对于其辩称,被告尹学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份,被告尹学玉分三次从原告王成处购买炭黑,其中3月12日交易一次,被告尹学玉付了全款给原告王成。2011年3月14日第二次交易,约定每吨1400元,由原告王成负责将炭黑运送到邯郸市曲周县进喜石棉瓦厂。原告王成炭黑运送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尹学玉支付货款7000元,欠46368元未支付。2011年3月24日第三次交易,被告尹学玉从原告王成处购买炭黑1吨,约定价格为每吨1400元,由原告王成负责直接运送到山东滨州,原告王成通过物流公司将炭黑运送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尹学玉未付款。两次共计欠原告王成炭黑款47768元。后经原告王成多次催要,被告尹学玉于2012年4月7日给原告打下一张总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成现金47700元。”三次交易双方均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后原告王成多次催要,被告尹学玉以炭黑存在质量为由拒绝还款,原告王成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尹学玉偿还货款477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学玉向原告王成购买炭黑,收到炭黑后向原告王成打下欠款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尹学玉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于原告王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于炭黑的质量没有约定检验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尹学玉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炭黑后应当及时检验,如发现存有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王成。被告尹学玉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并且被告尹学玉主张在2011年5月份发现质量存有问题,但其却在2012年4月7日向原告王成写下总欠款条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对于炭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尹学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于被告尹学玉主张炭黑存有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学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货款4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尹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聚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