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冯乃强、杨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冯乃强,杨大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幢祥福苑大厦2幢6-7。法定代表人蒋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圆。被告冯乃强。被告杨大秀。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众担保公司)与被告冯乃强、杨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刘元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乃强、杨大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联众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6200元,用以支付其融资租赁的两台现代R60-7挖掘机的首付差款,并承诺在3个月内按时足额还清该借款。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600元,还欠44600元尚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逾期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借款金额的罚息,直至付清借款本金、罚息止,以及违约金8920元(借款金额的20%);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冯乃强、杨大秀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等;2、委托书及收据,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3、约定管辖协议,证明管辖正确;被告冯乃强、杨大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鑫联众担保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鑫联众担保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2日,冯乃强、杨大秀与鑫联众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乃强、杨大秀向鑫联众担保公司借款646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息6.825‰。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借款金额的罚息。如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有冯乃强、杨大秀签名捺手印,鑫联众担保公司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蒋培生盖有私人印章。同日,冯乃强、杨大秀向鑫联众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培生出具《委托书》,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到四川广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2月12日,四川广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鑫联众担保公司代付冯乃强首付款64600元。审理中,鑫联众担保公司陈述冯乃强、杨大秀已还款2万元,但其在诉状中陈述二人已还款21600元。同时,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鑫联众担保公司明确为公告费、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书》及《收据》,能够确认冯乃强、杨大秀与鑫联众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64600元。现冯乃强、杨大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鑫联众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冯乃强、杨大秀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已还款情况,鑫联众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庭审陈述不一致,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冯乃强、杨大秀已还款为起诉状所称的21600元,故二人还应还本金43000元。对于鑫联众公司还要求二人承担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借贷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减为:冯乃强、杨大秀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欠款本金43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乃强、杨大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本金43000元,自2011年6月2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38元,由被告冯乃强、杨大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人民陪审员 梁昌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