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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郭晓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郭晓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250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波,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郭晓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郭晓波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4614.06元、利息10387.95元、滞纳金12788.23元、分期手续费3673.28元(其中已到期的分期手续费为1206.33元,未到期手续费为2466.95元)、年费2600元;2、被告郭晓波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被告郭晓波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郭晓波未答辩。 被告郭晓波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8月27日 截至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本金 44614.06元 欠款金额 利息 10387.95元 已到期分期手续费 1206.33元 滞纳金 12788.23元 年费 2600元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郭晓波之间的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郭晓波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已到期分期手续费和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宣布所有分期贷款提前到期情况下,郭晓波仍然要承担全部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且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利息,已能弥补其损失,故对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郭晓波支付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4614.06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10387.95元、滞纳金12788.23元、已到期分期手续费1206.33元、年费2600元,以及从2018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44614.0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79元,由郭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李 画 书 记 员 朱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