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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铁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奔腾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民初字第8号原告北京神州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峰。委托代理人李淑英。被告天津市奔腾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庆军。原告北京神州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奔腾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神州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峰、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奔腾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神州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了中铁三局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杭甬客运专线钻孔桩工程。同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钻孔桩旋挖钻机专业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宁围镇杭甬客运专线部分钻孔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施工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预计工程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9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2010年7月5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并经中铁三局验收合格。2011年4月26日,被告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995656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80万元工程款。合同履行中,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了合同中工程款给付方式,双方约定1995656元工程款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工程款(包括工程款的5%质保金),第二部分是相关费用(包括原告的柴油补助370943元和人员工资补助166646.24元,共计537589.24元)。第一部分工程款558283.96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质保金和相关费用637372.04元,在中铁三局将原告所做的工程的质保金给付之后,再由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原告在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558283.96元的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与中铁三局核实,中铁三局已将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全部划入被告帐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质保金和相关费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37372.04元(其中包括柴油费370943元和人员补助费166646.24元及质量保证金99782.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北京神州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神州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钻孔桩旋挖钻机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3、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永生签字)确认管峰(原告副总经理)钻机施工工程款总计为1995656元。4、银行支付凭证3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计80万元。5、中铁三局集团一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专线156#-159#及175#-180#墩的钻孔桩已验收合格,工程款已付清。6、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杭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基本事实和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由业主向被告付清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北京神州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北京神州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峰与天津市奔腾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吴永生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就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钻孔桩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部分钻孔桩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3月26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工程款支付应在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预留工程价款的5%(实际为99782.8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在质保期届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工程量。工程于2010年7月5日完工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合格。2011年4月26日被告(吴永生签字)确认原告钻机施工的156#-159#、175#-180#墩工程款总计为199565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上述工程款的给付作出约定,其中部分工程款537589.24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的柴油费370943元、人员补助费166646.24元),应在被告从发包方处结算工程款到位后再行支付。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5万元、40万元,计80万元。另根据工程量确认单的确认,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中介费86820元。另查明,已生效的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杭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558283.96元。还查明,中铁三局集团一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已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还查明,案外人天津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从中铁三局集团一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156#-159#及175#-180#墩钻孔桩工程,然后又经过多层分包后,最终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上述工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性质为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无效。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其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为19956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0万元和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杭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的工程款558283.96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637372.04元(包括质保金99782.80元和柴油费、人员补助费计537589.24元),再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中介费86820元,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552.0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奔腾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神州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552.0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4元、公告费260元,计10434元。原告负担1420元,由被告天津市奔腾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赵勇审判员  王军审判员  程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