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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乙盗窃罪,张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8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本市原小河区三○○医院住院部5楼手足科11床,趁病人��某熟睡之机,将吴某放置于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767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销赃获款200元。后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妹妹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吴某经济损失,取得吴某谅解。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上述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2013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贵阳市原小河区三○○医院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彭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查扣。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张某乙身上搜出5.2克海洛因共40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张某丙、彭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某、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且又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5.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在实施盗窃犯罪后,在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实施盗窃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用于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银灰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