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鹿翠云与孔德记、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翠云,孔德记,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李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鹿翠云,女,193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记,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芳,总经理。被告:李庆,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翠云诉被告孔德记、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李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静,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记、运通公司、李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孔德记驾驶李庆挂靠在运通公司名下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2017.1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山东省统计公报统计,山东省平均人口寿命为75周岁,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74周岁,其主张定残后六年的护理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孔德记、运通公司、李庆未提出答辩意见。经过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孔德记驾驶登记在运通公司名下的豫N×××××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庄青路桃源集镇梁集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鹿翠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鹿翠云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2)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孔德记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由,确定孔德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鹿翠云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曹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髁上髁间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踝关节毁损伤;4、左足毁损伤;5、失血性休克;6、高血压;7、冠心病。次日补诊断:1、右内踝骨折;2、双肺挫伤。经行截肢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2013年1月7日病情好转稳定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出院医嘱:1、右上肢及右下肢保护下功能锻炼;2、半年内注意禁止患肢剧烈活动,禁止重体力劳动,防止再次骨折;3、注意适当行关节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查。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40045.7元。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委托,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鹿翠云左小腿中上段以远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左右;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至定残日护理人员拟为一人;定残后属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2571.4元,当庭变更诉求数额至202017.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出院后购买价值600元的轮椅一辆,并提交红福保健器材店收据一份,当庭又撤回对轮椅费用的赔偿请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庆垫付医疗费4万元。豫N×××××号货车系被告李庆出资购买,挂靠在运通公司名下经营。孔德记系李庆雇员,事发时,孔德记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7月5日。豫N×××××·NL920挂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于2012年2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及包括不计免赔率3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多种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24时止。庭审中,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显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印证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2)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孔德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鹿翠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48045.7元(曹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004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105180.85元【住院期间9545.52元(32869元/年÷365天×53天×2人)2161.3元(32869元/年÷365天×24天×1人)93474.03元(32869元/年÷365天×2076天×1人×50%)】,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解原告按山东省平均寿命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4、残疾赔偿金28338元(9446元/年×6年×50%);5、鉴定费24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5万元。以上合计236054.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4018.85元。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被告孔德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李庆承担并由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登记在运通公司名下的事故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63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显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依法应由李庆赔偿,运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庆垫付的医疗费用4万元,可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应赔偿限额内径行支付给李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鹿翠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4018.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鹿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635.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三、被告李庆赔偿原告鹿翠云鉴定费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四、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对被告李庆负连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鹿翠云现金196054.55元,再支付李庆现金3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本院过付款专用户;五、驳回原告鹿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鹿翠云负担45元,被告李庆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本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维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