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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6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40号罪犯汪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改造。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1日以(2001)淮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后,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皖刑执字第65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3年6月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2007年11月、2010年1月、2011年11月减刑1年6个月、1年10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