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北安、何调诉被告黄国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北安,何调,黄国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591号原告何北安,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柘××号,公民身份号码×××8321。原告何调,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柘××号,公民身份号码×××8336。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莉,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国宁,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筋××镇黄茅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83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湾区××号。诉讼代表人邓志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北安、何调与被告黄国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芳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北安、何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奕登、黄艳莉,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北安、何调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黄国宁驾驶粤AN6H**小型客车行驶至G65线大坡路段204公里900米处时,与何调驾驶属于何北安所有的粤TET9**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42152013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国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调无事故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修车费6533元,修车期间的收入损失2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33元。由于粤AN6H**小型客车在财保芳村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庭审中变更为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宁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情况和粤AN6H**小型客车投保了保险;3、梧州市双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费用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4、进货收据,证明原告何调的工作情况。被告黄国宁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修理车辆时没有通知答辩人,也没有提交事故车辆的定损报告或其他的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损失为6533元;2、原告没有提交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证明减少收入损失2200元;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粤AN6H**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77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4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证据3无法证明修理价格符合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原告对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粤TET9**小型客车修车费用的正式发票,且该费用与修车项目结算清单的付款金额相吻合,故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和形式不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在本院指定的开庭审理日前提供的证据,应没有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日,但该证据是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单方的行为,该行为没有得到原告及被告黄国宁签字认可,故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4日13时50分,被告黄国宁驾驶粤AN6H**小型客车行驶至G65线大坡路段204公里900米处时,与何调驾驶属于何北安所有的粤TET9**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42152013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国宁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TET9**小型客车的损坏修复费用6533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33元。另查明,原告何北安与原告何调是父子关系;被告黄国宁驾驶的粤AN6H**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国宁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调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TET9**小型客车的损坏修复费用6533元,并提供了维修费的票据和修理项目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赔偿修复费用6533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修车期间的收入损失2200元和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该事故发生期间受到了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坏修复费6533元。原告的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国宁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国宁驾驶的粤AN6H**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应分别在粤AN6H**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33元。又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在财保芳村支公司已能获得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国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财保芳村支公司辩解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在粤AN6H**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北安、何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在粤AN6H**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北安、何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33元;三、驳回原告何北安、何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海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