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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赵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云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女,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赵峰原系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促销员,2003年12月获该分公司优秀促销员称号。该唐山分公司系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下属单位。2008年,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决定将唐山分公司予以注销,分公司的人员、剩余资产由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负责。2009年3月12日,唐山分公司办理了注销事宜。2006年1月,唐山市欣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成立于2000年11月13日,为企业非法人,隶属于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办理了工资卡,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并委托唐山欣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海信空调工作。被告月平均工资4410.49元。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2012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泄露公司产品价格等为由作出了《关于解除唐山海信空调导购员赵峰的通知》,通知被告已被辞退。原告对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予以否认,并于2012年8月23日以被告旷工为由向被告作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被告未予签收。原告为被告工资支付至2012年6月。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发生争议,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补缴2001年2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开始在原告出工作的事实有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工资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唐山海信空调导购员赵峰的通知》的照片,并结合被告已于2012年6月18日提起仲裁这一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原工作的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法人单位即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负责,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计算期间应以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准,即2008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7日。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况,属违法解除,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遂判决:一、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赵峰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7日解除。二、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赵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73.43元。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判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上诉人处的考勤记录,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二、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而合法解除,当然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当从2003年9月至2012年6月7日。并且2012年6月7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是4662.56,而不是一审认定的4410.49。2、201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唐山海信空调导购员赵峰的通知,属于非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应该支付我们赔偿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29号80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河东支行工资支付单显示,上诉人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将被上诉人赵峰工资打入卡号为×××3764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中,该卡号为×××3764的中国光大银行卡系2008年12月12日在中国光大银行河北支行开户,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月1日及2010年1月1日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开始于2010年12月25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系2012年6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2年6月7日后长期旷工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