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5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红,王军峰,郭全刚,樊鹏,韩小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纪红,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军峰,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1996年8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陕西省长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减刑后于2002年12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抓获,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全刚,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樊鹏,男,1982年4月7日出生。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韩小峰,男,1978年9月9日出生。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韩小峰、樊鹏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韩小峰、樊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韩小峰驾驶车辆到西安市绕城高速曲江出口转盘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由郭全刚放风,王军峰、张纪红、韩小峰持刀威胁李某甲及其朋友,四人开车将二被害人拉至世园会附近,抢走李某甲1200元及一张银行卡和李某甲朋友的一部手机,逼问出密码后,四人在灞桥区新筑街道自动取款机上取走4000元伙分。2、2012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樊鹏预谋抢劫后,驾车至灞桥区灞河东路永宁坝附近,发现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车辆,王军峰等四名被告人持匕首、砍刀控制魏某甲及其朋友郭某甲,并用胶带将二人捆绑,采用殴打、威胁手段抢走二人数十元、价值1830元的两部三星手机和银行卡,逼问出密码后,四人从卡上取走2000元伙分。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韩小峰、樊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王军峰因第二宗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第一宗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王军峰、郭全刚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判处张纪红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判处樊鹏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判处韩小峰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建议对五名被告人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韩小峰、樊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郭全刚辩称其在抢劫中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韩小峰预谋抢劫后,驾驶郭全刚的车辆窜至西安市绕城高速曲江出口转盘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边的空地,由郭全刚驾车并放风,王军峰、张纪红、韩小峰持刀威胁李某甲及车上的女性朋友,后由王军峰驾驶李某甲的车辆,张纪红、韩小峰挟持二人,将二被害人拉至世园会附近,三人抢走李某甲1200元及一张银行卡和李某甲朋友的一部手机,逼问出密码后放走二被害人。郭全刚驾车赶到后,四人在灞桥区新筑街道,由王军峰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4000元。除加油等花费外,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每人分得1300元,韩小峰分得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报案及陈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晚11时许,他驾驶一辆轿车带一个女性朋友停在北池头村南转盘附近,过来三个男子,两人把他俩夹在后排座中间持刀威胁,另一人开着车,坐在右侧的男子拿走他一千余元和一张陕西信合银行卡,威胁他说出密码。车开了一个多小时,几人把车停在一个桥边,让他不要动,过了一分钟他抬头发现三人跑了,他就报了警。其女性朋友的手机被抢,他银行卡内的4000元被取走。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韩小峰指认出位于雁塔区绕城高速曲江出口转盘附近是抢劫现场。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均辨认出韩小峰参与了共同抢劫。被害人李某甲辨认出王军峰、韩小峰是参与抢劫的男子。3、雁塔区信用社交易明细证明,李某甲所持银行卡于2012年6月13日支取4000元。4、被告人王军峰供述证明,2012年6月一天晚上,他与张纪红、郭全刚、韩小峰驾车在西安市南郊预谋抢劫,在绕城高速曲江出口转盘附近发现停着一辆轿车,郭全刚开车在路边放风,他与张纪红、韩小峰过去拉开车门,车内是一男一女,他在驾驶位,张纪红与韩小峰持刀把二人夹在后排座中间威胁二人,他把车开到世园会附近,他们抢了该男子1200元和银行卡,并威胁其说了密码,他们还抢了一部手机,把二人放了。郭全刚驾车赶到后,他们四人驾车到新筑街道,他持卡在陕西信合ATM机上取了4000元,给韩小峰说取了2000元,给韩小峰分了800元,他与张纪红、郭全刚每人分得约1300元。5、被告人张纪红供述证明,他与王军峰、郭全刚、韩小峰在绕城高速曲江出口转盘附近发现抢劫目标后,由郭全刚驾车放风,他与王军峰、韩小峰过去实施抢劫,由王军峰开着被抢男子的车到世园会附近,他与韩小峰持刀威胁,郭全刚开着自己的车在后面跟着。张纪红其余供述与王军峰供述一致。6、被告人郭全刚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与王军峰、张纪红、韩小峰在绕城高速曲江出口转盘附近,由他驾车放风,王军峰、张纪红、韩小峰三人抢劫一辆小轿车,他开车跟着到北三环附近,三人说抢了一张银行卡,后到新筑街道,由王军峰持卡在陕西信合ATM机上取了4000元,给韩小峰说取了2000元并给其分了800元,他与王军峰、张纪红每人分得约1300元。7、被告人韩小峰供述证明,王军峰持抢得的银行卡在新筑街道ATM机上取的钱,给他分了约800元,所抢男子的手机被他扔到灞河里。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2012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樊鹏预谋抢劫后,驾车窜至灞桥区灞河东路永宁坝附近,发现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车辆在此停放,郭全刚驾车放风,王军峰、张纪红、樊鹏持匕首、砍刀控制魏某甲及其朋友郭某甲,并用胶带将二人手脚捆绑,殴打、威胁二人,抢走二十余元钱、价值1830元的两部三星手机和银行卡,逼问出密码后,王军峰驾驶郭全刚的车辆去取钱,郭全刚驾驶被害人车辆载张纪红、樊鹏及二名被害人在北三环附近转了约一小时后放了二名被害人。王军峰取钱未果,驾车在灞河长安码头接了郭全刚、张纪红、樊鹏,后四人持抢得的银行卡在新筑街道ATM机上取走2000元,除加油等花费外,每人分得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甲报案及陈述证明,2012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他驾车带郭某甲到灞河东路永宁坝附近的小竹林处说事情,从车后过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砍刀向他要钱,三人持刀从他包里搜出银行卡,逼问出密码,还用胶带捆住他与郭某甲的手脚,让他俩坐在后座,把抢的银行卡交给一个开车的同伙,用衣服蒙着他头。过了一个多小时,几人开他的车把他二人拉到北辰大道立交以东的灞河桥就跑了,他解开手脚后报警。他们被抢走两部三星手机(I909型、5830i型各一部)、二十多元现金、5张银行卡。被害人郭某甲陈述与魏某甲陈述基本一致。2、证人李丹证言证明,她是王军峰的朋友,2012年8月初王军峰送给她一部白色三星5830i型手机。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未央区新房村将被告人王军峰抓获,11月1日在城固县将被告人张纪红抓获,在灞桥区西航花园将被告人郭全刚抓获,11月16日分别抓获了被告人樊鹏和韩小峰。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均辨认出樊鹏参与了共同抢劫。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指认出灞河东路永宁坝附近的竹林旁是2012年7月13日的抢劫现场,位于新筑街道的陕西信合自动取款机是持抢得的银行卡取款的地方。被害人魏某甲辨认出王军峰、樊鹏是参与抢劫的男子。5、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魏某甲所持的信用卡于2012年7月13日支取现金2000元。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丹处查获了涉案的白色三星5830i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郭全刚处查扣一把匕首、现金7500元。7、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三星I909型手机价值1680元、5830i型手机价值150元。8、公安灞桥分局灞桥派出所证明,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被抢手机的情况,采取技术手段抓获了被告人王军峰,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王军峰供述了第一宗抢劫事实。9、被告人王军峰供述证明,因他与张纪红、郭全刚赌博输了钱,便预谋抢劫,樊鹏知道后也一起参与。2012年7月13日凌晨他们四人持刀开着郭全刚的车,换了假车牌,寻找作案目标,后在灞河东路永宁坝附近发现路边停着一辆银灰色轿车,他拉开驾驶室车门,张纪红拉副驾驶车门,樊鹏守后面的车门,车后排有一男一女,他与张纪红拿出刀,他们威胁二人要钱,张纪红从男子的包里搜出几十块钱和几张银行卡,男子说出密码,他还从副驾驶座上抢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拿着银行卡开着郭全刚的车去取钱,因他拿的卡里无钱就没取到钱。后张纪红打电话说已把人放了,他便到长安码头附近接了张纪红、郭全刚、樊鹏到新筑街道,郭全刚拿着抢得的另一张银行卡取了2000元。四人又商量用抢得的银行卡刷卡消费,便开车到临潼一个超市,未买成东西,后回到西航花园住处。抢得的2000元除吃饭加油外,每人分得400元。他把抢得女子的手机送给朋友李丹,把抢得男子的手机扔了。10、被告人张纪红供述证明,他们开车转到灞河东路永宁坝附近发现抢劫目标后,郭全刚开车停在一边,他与王军峰、樊鹏拿事先准备的刀子威胁二人,樊鹏用胶带捆了二人手脚,王军峰从男子包里搜出几十元钱和银行卡,逼问出密码,郭全刚开车过来,王军峰开着郭全刚的车去取钱。张纪红其余供述与王军峰供述一致。11、被告人郭全刚供述证明,他与王军峰、张纪红、樊鹏预谋抢劫后,案发当晚王军峰、张纪红拿匕首,樊鹏拿砍刀和胶带,四人开车寻找目标,后在灞河东路发现抢劫目标,他把车停在旁边,王军峰、张纪红、樊鹏三人过去抢劫,王军峰拿着抢得的银行卡开着他的车去取钱,他开着被抢男子的车带着张纪红、樊鹏和被抢的男女到北三环转了一会儿,放了二人,联系王军峰说没取到钱,王军峰接了他们后到新筑街道,他拿另一张抢得的银行卡取了2000元,后四人又到临潼持卡消费未果,后各自回家。抢得的2000元除吃饭加油外,每人分得400元。12、被告人樊鹏供述与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郭全刚供述一致。13、陕西省长安县人民法院(1996)长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铜刑执字第100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996年8月被告人王军峰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减刑后于2002年12月30日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红、王军峰、郭全刚、樊鹏、韩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抢劫被害人李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全刚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峰因第二宗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宗同种罪行,且坦白交待的该罪行较重,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郭全刚的7500元,应首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五名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均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纪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军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郭全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樊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韩小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7500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七、责令被告人王军峰、张纪红、韩小峰、樊鹏向被害人李某甲、魏某甲退赔其余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