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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解长宝、刘振保与董明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长宝,刘振保,董明臣,李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解长宝,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刘振保,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二人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明臣,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李志强,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二人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张文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原告解长宝、刘振保与被告董明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长宝、刘振保、被告董明臣、被告董明臣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刘振保驾驶车牌号为冀BQ90**重型货车沿丰碱线行驶至丰碱线9KM+300M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李志强驾驶的冀BZ18**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振保、李志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刘振保为主要责任,李志强为次要责任。造成原告解长宝支付施救费数额为12000元,公估费6234元,车损207808元,拆解费20000元,存车费3485元。刘振保为此损失医疗费55276.3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38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2720元、护理费2152.43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因被告董明臣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Z18**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付。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388255.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董明臣所有的冀BZ18**东风自卸汽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长宝、刘振保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后一并发表。被告董明臣、李志强共同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责任比例按3:7承担,诉讼费应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Q90**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解长宝,刘振保为冀BQ90**重型货车司机。冀BZ18**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董明臣,李志强为司机,被保险人为卢国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董明臣所有的冀BZ18**重型货车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0时止。2013年1月9日,刘振保驾驶车牌号为冀BQ90**重型货车沿丰碱线行驶至丰碱线9KM+300M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李志强驾驶的冀BZ18**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振保、李志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刘振保为主要责任,李志强为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解长宝支付施救费数额为12000元,公估费6234元,车损207808元,拆解费20000元,存车费3485元。原告刘振保为此损失医疗费55276.3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38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2720元、护理费1272.62元,误工费1517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二原告总损失为381245.97。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88255.7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Q90**重型货车重型货车行驶证、施救费及公估费、拆解费、存车费票据、车损公估报告;冀BZ18**行驶证复印件、刘振保及李志强驾驶证复印件、刘振保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刘振保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于法无悖,刘振保为主要责任,李志强为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李志强为董明臣司机,李志强责任应由车主董明臣承担。原告解长宝损失:施救费数额为12000元,公估费6234元,车损207808元,拆解费20000元,存车费3485元,有公估报告、施救费、拆解费及公估费、存车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刘振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误工费66.98元计算为1272.6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0元过高,本院误工时间以鉴定书认定4个月计算,计算标准因刘振保事发时为大货车司机,同时庭审时提供了刘振保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以2013年河北省道路运输业每天126.42元计算,误工损失为1517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主张数额42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刘振保住院就医地点,认定为500元。车牌号为冀BZ18**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此次事故损失未超过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解长宝车辆总损失24952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解长宝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存车费3485元(车主董明承担存车费3485元的30%即1045.5元)外,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解长宝损失244042元的30%即73212.6元,因被告李志强有超载行为,73212.6元中的10%由车主董明臣予以赔付;原告刘振保总损失131718.97元,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药费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保损失人民币69662.62元外,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振保医疗费、伙食补助、鉴定费损失62056.35元的30%即18617元,因被告李志强有超载行为,18617元中的10%由车主董明臣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董明臣、李志强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支付公估费、拆解费、检验费、诉讼费等费用为查明事故损失所必须,且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所辩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Z18**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解长宝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解长宝财产损失人民币65891.4元;被告董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解长宝8366.7(免赔7321.2+存车费1045.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Z18**重型货车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振保损失人民币69662.62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振保人民币16755.3元;被告董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振保1861.7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董明臣负担人民币100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