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诉被告梁敏、徐雷、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梁敏,徐雷,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06号。负责人冉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蒲红川,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蛟,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蛟,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诉被告梁敏、徐雷、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瑜、蒲红川,被告徐雷,被告梁敏、徐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蛟,被告海洋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用于按揭购房,该房原告经抵押登记后享有他项权利,且该借款由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2013年7月收到高坪区人民法院传票,被告(一)(二)起诉被告(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解除原告的《借款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计183,757.45元,利息的支付应从所欠之日至偿还完毕止;原告对位于高坪区阳春路273号2幢1单元11层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三)对上述借款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海洋房产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房屋已抵押。3、贷款抬帐。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梁敏、徐雷共同辩称:对原告请求我们返还借款没有异议,但剩余的借款应由被告海洋房产公司返还。被告梁敏、徐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抬帐。证明被告梁敏、徐雷已按合同的约定偿还了贷款。被告海洋房产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应由第一、二被告偿还,诉讼费应由梁敏、徐雷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雷、梁敏系夫妻。2011年11月28日,被告梁敏作为借款人、原告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海洋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海洋彼岸2-1-11-5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31年11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初始利率按《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确定为年利率8.55%;双方一致同意将根据利率市场所化要求对利率实行动态调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在利率动态调整时一并调整;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在南充市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帐号为051400132000003386帐户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限,每月还款额为1,654.88元;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自愿以所购买的海洋彼岸2-1-11-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商业银行将借款190,000.00元支付于海洋房产公司在开户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开设的帐号为051400132000003386帐户。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原告徐雷、梁敏累计向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偿还借款19期,计31,443.29元(其中本金6,242.55元、利息25,200.74元)。2011年12月20日,本案各方当事人到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海洋彼岸2-1-11-5号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南房预高字第201126796号)。2013年7月11日,徐雷、梁敏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海洋房产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海洋房产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总首付款195,202.00元;被告返还代收原告的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契税、维修基金等11656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海洋房产公司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徐雷、梁敏已付购房款利息;被告海洋房产公司支付徐雷、梁敏与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自2011年12月13日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支付按揭款;解除徐雷、梁敏于2011年12月13日与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答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海洋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等。本院以(2013)高坪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解梁敏、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借款183,757.45元及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与被告梁敏、海洋房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在(2013)高坪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以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予以解除,案涉借款的偿还问题已在该案中作出处理,判决由被告海洋房产公司偿还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借款183,757.45元及利息,因此,本案对于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计183757.45元,利息的支付应从所欠之日至偿还完毕止及被告(三)对上述借款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案不再处理。为保证涉借款的偿还,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彼岸2-1-11-5号房屋为抵押担保设立了抵押物权,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本院判决予以解除,但被告海洋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仍有义务返还抵押权人的借款本息之义务,案涉借款所设立的抵押物权并未消灭,因此,原告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彼岸2-1-11-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对座落于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273号彼岸第2幢1单元11层1-110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37.50元,由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