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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宋瑞善与赵士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善,赵士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宋瑞善,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士尧,男,60岁,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宋瑞善诉被告赵士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善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瑞善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急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即:“今借到宋瑞善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赵士尧2011.6.1”。现原告家人有病,急需用钱,而被告置之不予理会,当初原告帮助了被告,而没想到被告不尽人情,不理解原告的难处,不予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赵士尧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提交2011年6月11日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用途,是给他人找工作。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士尧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瑞善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赵士尧2011.6.1日”,在该借条上原告用圆珠笔添加“办理李文文工作之事经转来”字样,形成“今借到办理李文文工作之事经宋瑞善转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赵士尧2011.6.1日”2011年6月11日被告赵士尧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关于红十字会医院李文文临时工办理合同制之事,经马庄居委会宋瑞善三弟转来人民币叁万元整,只因局领导变更等事至今未能办理完毕,从承诺之日起半个月内办成当面将费用说清,办不完手续,先将叁万元交还三弟宋瑞善,以后办好再收费用。承诺人:赵士尧2011年6月11日”。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士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瑞善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士尧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