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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军与刘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刘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杨军,男,汉族,1963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瀚,男,汉族,1981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军与被告刘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钢、被告刘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0年10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加工定作、架设位于滨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茅草屋的彩钢复合板屋顶。2010年10月10日,被告将加工定作的彩钢复合板屋顶架设完毕,原告随即组织人员在被告架设的彩钢复合板屋顶上铺设茅草。2010年10月14日,原告铺设茅草的工作已大部分完成,原告以为前期架设的彩钢复合板屋顶没有任何问题,遂向被告支付了加工定作、安装彩钢复合板的全部价款。但因被告架设的彩钢复合板与方管没有固定结实,导致搭设在方管上的彩钢复合板滑脱后坍塌,造成在上面铺设茅草的李会萍、许会萍二人坠地受伤。2012年4月,李会萍、许会萍以雇主损害赔偿为由将原告起诉至甘州区法院,甘州区法院以(2012)甘民初字第1579号、1580号判决书判处原告向李会萍、许会萍赔偿各项损失158259.31元,两案案件受理费1513元,全部由原告负担。现原告已按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向李会萍和许会萍支付了相关损失。原告认为,李会萍、许会萍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7878.92元。被告刘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在第二次开庭时答辩,被告架设的复合板材料的规格都是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进行的架设,另外材料款是被告先行垫付的。被告刘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为原告架设彩钢复合板屋顶的事实存在,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三天,架设彩钢复合板,被告的架设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由于被告架设的屋顶,不能用电焊连接,只能用钻维斯进行固定,不存在固定不好、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告为原告架设的复合板屋顶根本不能负重,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但原告雇佣的人员却站在复合板上工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自己负担。况且,工程结束后,原告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工程承揽的个体业主,被告系依法登记从事五金、彩钢板零售的个体业主。2010年10月,原告杨军承揽滨河新区管委会铺设地坪、搭建茅草屋、清运垃圾的工程项目。随后,原告杨军将部分茅草屋中彩钢复合板屋顶的搭建、架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刘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照他人已经架设好的彩钢复合板屋顶的标准进行架设,架设好后,要在上面铺设茅草。被告随即组织人员架设了茅草屋的彩钢复合板部分。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领到彩钢复合板修建款11800元,其中彩钢款8100元、方管920元,工时费2780元。当日下午,原告杨军雇佣的工人李会萍、许会萍在被告刘瀚架设的彩钢复合板屋顶上铺设茅草时,因彩钢复合板架设不规范,致使搭设在方管上的彩钢复合板滑脱后坍塌,造成李会萍、许会萍二人坠地���伤。2012年4月,李会萍、许会萍以雇主损害赔偿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甘民初字第1579号、1580号判决书判处原告向李会萍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978.19元,向许会萍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3281.12元,两案合计赔偿158259.31元。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1513元,由原告负担。现原告已按照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向李会萍和许会萍支付了全部损失。并且该两份判决书中同时认定,原告除支付上述判处的费用外,还分别向李会萍支付医疗费8781.7元,向许会萍支付医疗费26315元。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瀚承担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甘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2012)甘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领条、照片、光盘、许会萍、李会萍的门诊治疗票据、原告交纳案件款的票据、证人赵宗青、苗日龙、袁铁虎、周建军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刘瀚所作的调查笔录、向李会萍、许会萍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从原告处领款的条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得知,被告刘瀚系从事彩钢复合板销售的从业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领条表明,双方达成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彩钢材料、架设彩钢复合板屋顶,并赚取工时费作为报酬的口头协议,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被告只提供劳务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对于雇佣人员坠地受伤,导致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如何承担的责任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原、被告所要架设的彩钢屋顶的规格、质量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又协商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架设的彩钢屋顶应该符合通常的使用要求和铺设茅草的标准。同时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彩钢屋顶架设好后,要在上面铺设茅草,而要铺设茅草,就必然要有工作人员上去工作,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为原告架设的彩钢复合板屋顶最起码应该能够承担合理的负重。而通过庭审查明和原告提供的脱��的彩钢板的连接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制作架设的彩钢板的连接不符合规范,钻维斯没有固定到正确、合适的位置,致使屋顶工作人员踩踏后发生彩钢板脱落,对原告雇佣人员坠地受伤的事故,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作出必要的提示、解释、说明。作为专门从事彩钢销售、架设的被告,明知其架设的彩钢复合板屋顶上还要铺设茅草,若该屋顶不能负重,应该及时向原告进行说明,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对造成彩钢板脱落致损的后果,被告负有一定过错。综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的雇佣人员发生坠落事故后,虽然将发生脱落的彩钢复合板进行了修补、更换,但未对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给予赔偿,该损失的产生有部分原因是由于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所造成,应该对此承担部分损失。同样,作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是定作人,定作人也负有一定的职责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虽然双方未约定彩钢的具体规格,但是原告作为定作人,对于被告提供的材料若认为不符合负重标准,应该及时向被告提出更换。但是原告工地负责施工的人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作为定作人的原告,在施工中既未尽到监督检查的义务,又不进行工作成果的验收、检查,对给雇佣人员造成的损失,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由���雇佣人员坠地受伤,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所致,二者之间谁的过错更大一点或哪方的证据效力明显强一点,也没有突出的表现,因此,原、被告对上述损失的产生,应该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查,属于经本院判处之后,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原告实际已经交纳和产生的费用,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因原告主张的其中4522.92元,原告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亦未予以认定,对该部分数额不予支持。经过审查和认定,总的损失数额应该是193356元,双方以此数额分担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军损失96678元(193356元×50%);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8元,原告杨军负担2129元,被告刘瀚负担2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注: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