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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辉景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辉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原告深圳市宏辉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白元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深圳市宏辉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被告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正良。原告深圳市宏辉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景公司)诉被告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比尼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辉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凯比尼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辉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7598.3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98.3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宏辉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2013年2月期间的采购订单及对应月份的送货单。被告凯比尼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上载明采购单编号、物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载明订单编号、物料编号、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2012年6月的送货单四份,收货单位签名盖章处均加盖了被告的收货专用章,经手人为“冉飞翔”,经本院核算,6月的送货金额共计22567.76元;2012年7月的送货单五份,其中一份收货单位签名盖章处加盖了被告的收货专用章,经手人为“冉飞翔”,其他四份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签章为“夏丽娟”、“廉丽丽”,经本院核算,7月的送货金额共计12190.70元;2012年8月的送货单一份,收货单位签章处为“廉丽丽”,送货金额为1595.90元;2012年9月的送货单4份,其中一份收货单位签名盖章处加盖了被告的收货专用章,经手人为“冉飞翔”,其他三份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签章为“廉丽丽”,经本院核算,9月的送货金额共计3202元;2012年10月的送货单一份,收货单位签章处为“廉丽丽”,送货金额为315元;2012年11月的送货单三份,收货单位签章为“廉丽丽”、“冉飞翔”,经本院核算,11月的送货金额共计3614元;2012年12月的送货单一份,收货单位签章处为“廉丽丽”,送货金额为350元;2013年1月的送货单一份,收货单位签章处为“杜正良”,送货金额为560元。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已付案涉交易的货款金额为7460.49元。原告庭审时主张双方关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月结。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塘厦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东莞市塘厦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载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廉丽丽在被告处参保社会保险,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夏丽娟在被告处参保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加盖了被告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冉飞翔,冉飞翔在其他送货单上的签章也应当认定为系代被告收货的行为;杜正良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送货单上签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廉丽丽和夏丽娟在案涉交易的送货单上签章时间均系任职被告处的期间,他们在送货单上的签章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本院核算,案涉交易的金额应当为22567.76元+12190.70元+1595.90元+3202元+315元+3614元+350元+560元=44395.36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7460.49元,被告未付货款金额应当为44395.36元-7460.49元=36934.87元,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货物的同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应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原告诉请超过36934.87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货款本金应当以本院核算的36934.87元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辉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34.87元;二、限被告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辉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36934.87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宏辉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原告深圳市宏辉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96元,原告深圳市宏辉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为林文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