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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县××村××组。因贩卖毒品罪,2006年8月2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菜场,用镊子扒窃钱某上衣口袋得现金85元,后被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现金85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走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用于作案的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