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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委托代理人:周凯华。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云。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对被告价值44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院于2013年5月20日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我院裁定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周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编号为“GKHDHZ01-081105”的“杭州九堡金雅苑06地块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44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计人民币778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计人民币670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335000元;交货期60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35%,计人民币2345000元;货到工地后15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201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5%,计人民币1675000元;一年保修期满后45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335000元。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安装总价计人民币1180000元。付款期限为: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内支付安装款50%,计人民币590000元;电梯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安装款50%,计人民币590000元。如逾期付款,按安装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根据被告的建设工程进度,原告完成电梯制造和安装,44台电梯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8月16日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将44台电梯整机及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方。至此,原告已全面完成合同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剩余335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3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4302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直至被告清偿为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800元。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44台,由原告负责安装,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44份,证明44台电梯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8月16日经浙江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3、电(扶)梯移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将争议合同下的44台电梯整机及验收报告等资料移交给被告的物业公司,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44台,电梯设备总价6700000元,合同安装总价为人民币1180000元。44台电梯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按合同的约定,被告陆续支付了设备款与安装款后,尚有设备款335000元原定于保修期满后45天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买卖合同总计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设备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335000元;二、限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有限公司设备款违约金人民币9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70元,保全费人民币27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90元,由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