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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涛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8月13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6月20日17时4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夏线海化石油处,与对行的姜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张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因伤被送往莱州市中医院,后民警到医院找到被告人张某,其供述了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6月20日17时4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夏线海化石油处,与对行的姜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张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减速靠右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相比姜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因伤被送往莱州市中医院,后民警到医院找到被告人张某,其供述了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情况。(4)伤情介绍,证实本案被告人的伤势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责任承担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卡,证实本案案发时现场状况情况。3、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100ml血液;姜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伤情为精神伤残等级七级。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0日17时40分许,其驾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发现两辆摩托车都倒放在路南边,其中一辆车下面还压着一个人,其叫未受伤的摩托车驾驶人赶紧把车扶起来。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0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机动车沿水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对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0日17时40分许,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水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对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6月27日,办案交警至莱州市中医医院找到被告人讯问案情,被告人向其供述本案肇事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朱天克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珂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