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与被上诉人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XX,陆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XX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XX委托代理人韦XX上诉人阳XX因与被上诉人陆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谭皓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和被上诉人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阳XX及案外人张XX与XX林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阳XX及案外人张XX向XX林场购买桉原木,540元/吨,先付款后发货。2012年11月27日,案外人张XX与陆XX签订桉木采伐销售合同,张XX将桉木的采伐购买权以16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陆XX,后陆XX以张XX名义汇款给国有XX林场。在购买木材过程中,阳XX从XX林场拉运的木材超出其所支付的木材款,XX林场就用陆XX所支付的木材款予以冲抵,致使陆XX未能足额的拉运木材。2013年1月15日,阳XX向陆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欠陆XX现金(木材超支款)壹拾玖万捌仟叁佰叁拾元整(191833元),此款到2013年1月23日还款。”阳XX还将其所有的桂BY87**号小轿车及相关证件质押给陆XX。由于欠条中的大小写数额不一致,陆XX当庭确认为人民币191833元。阳XX未按期向陆XX还款,陆XX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陆XX、阳XX都汇款给XX林场购买木材,阳XX也认可其所拉运木材超出其所支付的木材款。再结合阳XX向陆XX的欠条、质押条及将质押物和相关证照交付给陆XX,可证实阳XX与陆XX之间存在阳XX多拉运木材致使陆XX不能足额拉运木材的事实,故阳XX应按其向陆XX出具的欠条返还木材款人民币191833元。另阳XX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其超过期限未还款,应向陆XX支付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关于阳XX认为,其是在陆XX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阳XX应向陆XX返还欠款人民币19183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1833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277元(陆XX已预交),减半收取2138.5元,由阳XX负担。上诉人阳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XX林场存在购买合同关系,上诉人在XX林场拉了多少木材,是上诉人与XX林场进行核算,没有核算,债权是不确定的,也没有证据证实XX林场用被上诉人陆XX支付的木材款来冲抵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服,且缺乏相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XX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陆XX是与案外人张XX签订的合同,并以案外人张XX名义汇款到XX林场,被上诉人陆XX因未达到购买木材的合同目的,其要回自己的钱,应向案外人张XX或XX林场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对此事实一审未查明;上诉人与XX林场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债权债务关系,但债务没有经双方核算和认可,被上诉人陆XX与XX林场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和XX林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不当得利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客观事实没有欠被上诉人陆XX的钱,双方也没有经济往来,欠条和质押条表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是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欠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XX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上诉人阳XX写欠条时人身未受到限制,并经三方商量的,所以上诉人阳XX获得不当得利应返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阳XX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阳XX从XX林场拉运的木材超出其所支付的木材款,XX林场就用陆XX所支付的木材款予以冲抵”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有冲抵行为。被上诉人陆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阳XX在二审提供证据1、2013年3月28日鹿寨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刘华的询问笔录,证明XX林场在发包过程中未与任何一位老板对账,被上诉人陆XX与案外人张XX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只与XX林场有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陆XX没有金钱关系。被上诉人陆XX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陆XX在二审提供证据1、2012年1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阳XX间接产生经济往来,因上诉人阳XX与案外人张XX是合伙关系;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XX林场柳州造林部韦增宾在清算单上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阳XX、被上诉人与XX林场已核算过,所以上诉人阳XX写下欠条。上诉人阳XX质证称,证据1的汇款是代案外人张XX支付给XX林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证据2没有写明时间,上诉人也不认识证明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对XX林场柳州造林部总经理刘X、副总经理韦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3日上诉人阳XX和案外人张XX与XX林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购买桉原木贰仟吨是大概约定数,实际的吨数已超过约定的吨数;2012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陆XX与案外人张XX签订广西桐林监狱9林班林地桉木采伐销售合同的采伐范围是在2012年11月3日上诉人阳XX和案外人张XX与XX林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采伐范围内;被上诉人陆XX提供的清算单上的书写内容为韦增宾所写,清算单上的数据是购买木材的买方自己提供,自己清算,清算单上的买方拉走的木材款已付清;XX林场的总账已算清,与清算单上的各个买方没有债务关系。上诉人阳XX质证称,上诉人是2012年11月3日与XX林场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之一,清算单上显示退运费只退给案外人张XX一人不公平,上诉人实际欠款应是134753元。被上诉人陆XX质证称,对刘华、韦增宾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阳XX和被上诉人陆XX提供的证据及刘华、韦增宾的询问笔录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与刘华、韦增宾的询问笔录所说的内容相印证,均说明清单上的买方内部自行对账、清算的情况,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都是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均证明各自转款给XX林场的情况,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阳XX和被上诉人陆XX对刘X、韦XX的询问笔录所说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诉人阳XX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分析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在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2013年1月15日,XX林场让他们拉木材的人到办公室结算账目,通过结算,发现上诉人拉的木材超出其的预付款,当时,被上诉人陆XX也在办公室结账。上诉人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1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以及刘X、韦XX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木材购买方内部自行对账、清算的情况,与上诉人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相印证。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查明,被上诉人陆XX与案外人张XX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西桐林监狱9林班林地桉木采伐销售合同的采伐范围包含在上诉人阳XX和案外人张XX于2012年11月3日与XX林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采伐范围内;2013年1月15日,在XX林场的协助下,上诉人阳XX和被上诉人陆XX及清单上其他向XX林场购买木材的买方内部进行了对账、清算,XX林场与上诉人阳XX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阳XX在二审认可其实际欠款应为134753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上诉人阳XX和案外人张XX于2012年11月3日共同与XX林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桉原木,后案外人张XX于2012年11月27日又与被上诉人陆XX签订桉木采伐销售合同,将2013年11月3日的购销合同中的部分采伐范围转包给被上诉人陆XX,之后,上诉人阳XX与被上诉人陆XX各自转款到XX林场账户,后在XX林场协助下,购买木材的买方自行内部清算,上诉人阳XX拉的木材超出了其的预付款,还应补191833.85元,而被上诉人陆XX支付的款因未拉够木材而还剩有余额,结合上诉人阳XX出具给被上诉人陆XX的欠条和质押条,这就证明上诉人阳XX的获益行为和被上诉人陆XX的损益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阳XX依法应返还该欠款。上诉人阳XX认为其未与XX林场核算,债权债务未确定,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已证实其应XX林场的要求在2013年1月15日到XX林场办公室结算账目,且XX林场柳州造林部总经理刘华、副总经理韦增宾在询问笔录陈述称,XX林场的总账已算清,与上诉人阳XX不存在债务关系,故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XX认为其出具的欠条、质押条表述的内容不真实,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从上诉人阳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其是在出具欠条和质押条后的十多天报案,在一审也认可当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所以,上诉人阳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出具的欠条、质押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故上诉人阳XX称其受胁迫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上诉人阳XX认为清算单上案外人张XX名下的“已领金额114161元”,其应得57080元,扣除这57080元,上诉人实际欠款134753元,对此被上诉人陆XX不予认可,上诉人阳XX和案外人张XX是否共同享有“已领金额114161元”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XX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7元(阳XX已预交)由上诉人阳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