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潘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潘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某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5时许,淮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潘集区黄山路建行附近一男子身上携带枪支。民警出警后,在潘集区黄山路建行附近一巷道内将被告人从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自制枪一支、子弹两枚。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从某某所持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从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属于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8)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的陈述,枪支、弹药鉴定书及被扣押的枪支、子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枪一支、弹壳两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丽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