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怀中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林丹与何成贵、原审被告杨运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丹,何成贵,杨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怀中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丹。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怀化市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贵。原审被告杨运波。上诉人林丹因与被上诉人何成贵、原审被告杨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怀洪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上诉人何成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上诉人何成贵申请对原审被告杨运波出具的借条上的笔迹改动是否系杨运波所为进行司法鉴定。然被上诉人何成贵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林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上诉人何成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上诉人何成贵再次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所需鉴定处的检材字数过少,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运波于2010年2月9日向何成贵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杨运波于借款期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0年5月9日,杨运波要求续借,并在原有借条上将借款23000元改写为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改为2个月,落款日期由2010年2月9日改为2010年5月9日。杨运波与林丹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债务的承担。原判认为: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证实杨运波于2010年2月9日向何成贵借款23000元。虽然林丹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林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杨运波出具借条的改动部分,林丹认为不是杨运波的字迹,却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了对该字迹的鉴定,对林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杨运波向何成贵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林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林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由杨运波与林丹共同偿还。至于林丹认为离婚协议已对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应由杨运波承担。由于离婚协议属于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何成贵仍然可以就该笔借款向杨运波和林丹主张权利,而林丹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向杨运波追偿。三、何成贵在诉讼中要求按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运波于2010年2月9日向何成贵借款23000元,并已偿还了3000元,双方于2010年5月9日协商在原借条上进行了借款变更、续期及借款时间的变更,但双方没有就之前的利息进行计算与处理,视何成贵对该利息予放弃。借款续期后,杨运波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偿还利息。从2010年5月9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共计9548元。对于何成贵要求杨运波与林丹支付利息超出95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杨运波、被告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成贵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548元(利息从2010年5月9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2012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共计人民币29548元;二、驳回原告何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运波、林丹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林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杨运波向被上诉人何成贵的借款完全用于个人挥霍,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更没有用于共同投资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2010年5月9日,杨运波与何成贵对双方之间的债务重新约定,应认定为杨运波离婚后的个人债权债务行为,该笔债务与上诉人林丹无关,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被上诉人何成贵提供的借条存在明显瑕疵:借条上的借款时间2010年2月9日的2字用烟头烧去并改成5不合逻辑,有什么依据认定是杨运波改动?对此,被上诉人何成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上诉人何成贵提供的借条上除了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还应支付到期后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借贷属于高利贷,依法不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何成贵的债务由杨运波承担偿还义务。被上诉人何成贵辩称:一、杨运波于2010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何成贵借款后,其夫妻曾约被上诉人一起吃饭。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林丹否认此事实,但上诉人曾说“我们经常在外吃饭”足以表明杨运波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二、杨运波借款时用其工资卡作抵押,但取款时是两人一起去取的。借款到期后,杨运波仅偿还3000元,并要求展期2个月。杨运波用烟头将借条上借款时间2010年2月9日中的2烧去,添上5,杨运波对借条的改动是将其夫妻共同债务转变为其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否则有失公允。杨运波用欺诈手段对借条的改动不具备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只是对原债务的展期。三、民间借贷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为高利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运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林丹提供了以下3组证据:1、杨运波于2012年12月3日的信,拟证明杨运波于2010年4月9日向何成贵借款20000元,否认对借条进行改动的事实;2、怀化市洪江区新街办事处有关对杨运波的通知、情况汇报及辞退证明书等,拟证明杨运波于2010年12月20日被辞退,工资发放到2010年11月份的事实;3、洪江区工资发放管理中心出具的杨运波工资情况,拟证明杨运波的工资发放到2010年11月份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何成贵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林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并认为一审法官曾询问上诉人对借条是否申请鉴定,但上诉人予以拒绝,杨运波的来信内容不真实,是恶意逃避债务。被上诉人何成贵提供了以下2份证据:1、尹海波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尹海波经杨运波介绍后于2010年3月5日向何成贵借款2.6万元的事实;2、证人全心荣的证明,拟证明杨运波与尹海波一起于2010年2月9日在其办公室向何成贵借款2.3万元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林丹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尹海波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尹海波与被上诉人何成贵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全心荣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其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运波于2012年12月3日的信系当事人陈述,该来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怀化市洪江区新街办事处有关对杨运波的通知、情况汇报及辞退证明书等与洪江区工资发放管理中心出具的杨运波工资情况,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尹海波出具的借条只是证明尹海波与何成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人全心荣已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院经审理查明:杨运波承认向何成贵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否认对借条进行了改动。本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何成贵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杨运波书写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和借款期限均有改动,何成贵认为系杨运波对借条进行了改动,然杨运波予以否认。由于借条所需鉴定处的检材字数过少,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借条改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何成贵承担。鉴于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和借款期限均有改动,涉及的借款数额减少了,借款期限变为2个月,然借条改动时杨运波并未实际收到何成贵的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条的改动并不能在杨运波与何成贵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由于借条的改动不能改变杨运波借款的实际时间,而杨运波向何成贵借款发生在杨运波与林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林丹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杨运波与何成贵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杨运波向何成贵的借款20000元按杨运波与林丹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林丹认为本案借贷属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因何成贵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林丹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杨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林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利建审判员 郭家法审判员 何志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云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