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忠瑞与赵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瑞,赵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陈忠瑞。被告:赵裕生。原告陈忠瑞与被告赵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忠瑞起诉称,被告赵裕生因需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陈忠瑞起诉请求判令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合计57500元。原告陈忠瑞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赵裕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裕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裕生因需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忠瑞与被告赵裕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鉴于双方已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现原告仅主张利息7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忠瑞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赵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颖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