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潘战朝诉张军其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战朝,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潘战朝,男。委托代理人:华辉、夏桐跃,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男。原告潘战朝诉被告张军其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建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婉菱、人民陪审员徐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战朝诉称,2006年被告让原告拿15万保证金参与磨思高速公路石料���工程。后因工程没有办成,被告退还原告12万的保证金,剩余3万元一直没有退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剩余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只是2011年2月6日出具“欠条”对欠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仍没有归还欠款的意思。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未到庭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张军所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张军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黎灿让原告拿15万保证金参与磨思高速公路石料厂工程,后因工程没有办成,黎灿退还原告12万的保证金,剩余3万元没有退还。2011年2月6日由被告张军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由2006年12月15日张军代付黎灿欠潘战朝前期石料厂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现由张军代为追回并支付给潘战朝。经手人:张军,2011年2月6日”。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欠条为附条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黎灿欠潘战朝前期石料厂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现由张军代为追回并支付给潘战朝”该约定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条件是被告首先向黎灿追回20,000元,由于在审理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战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谈建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徐 挺二〇一三年八��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