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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由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7月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婚前感情较差,但因原告怀孕且被告进行威胁,原告勉强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时常殴打原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好,婚后感情很好,婚后从未打过原告,仅在2013年过年后争吵过一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认可,表示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CT报告单一张,证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将原告头部和脸部打伤,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CT报告单注明原告一切正常,且被告未打过原告。2、照片7张,证明被告曾打过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未打过原告。3、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时间为2013年4月3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3日11时19分,金仓边防派出所接莱州市公安110指令称:在莱州市金仓街道徐家街上有人被人打伤。民警出警了解情况,报警人张某某系被其丈夫李某甲打伤;门诊病历一份、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将原告头部和身上多处打伤,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系自己跌倒后将头跌伤,被告从未打过原告。4、莱州市公安局城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21日18时45分城港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成达食品厂南侧有人被打。到达现场后,张春义称自己女儿张某某被女婿李某甲打了;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未打过原告。5、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7月12日12时15分,文昌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辖区教育路小区东门书良面馆门前有人被打。接警后,文昌派出所即派员前往。经了解,张某某称:因家务琐事与其丈夫李某甲发生纠纷,李某甲将张某某的银行卡抢走。经工作,李某甲将银行卡返还给了张某某,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未打过原告,银行卡是原告掉在车上且被告已经还给原告。6、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7月31日18时许,文昌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在莱州市中医院东大门口有人打架砸坏车玻璃。接警后,民警出警了解情况,报警人张某某称:17时30分许,其丈夫李某甲在莱州市中医院东大门口处将自己驾驶的威志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未打过原告,也未砸过原告车。对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时间为2013年4月3日的证明,称原告被其丈夫李某甲打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为查明案情,本院到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调取相关案卷材料,但该所无相关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生活中应互相帮助、互谅互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均应予以充分珍惜。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应互相谅解,不宜草率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