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大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鹏,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鹏及其辩护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大鹏以居间介绍等方式五次向王某甲、段某某、王某乙贩卖冰毒。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大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鹏居间介绍卖给王某甲、王某乙冰毒各1次,均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虽介绍买卖双方接触,但均是买卖双方直接进行接触交易。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向段某某、王某甲贩卖冰毒各1次,均是被告人为二人吸食而向他人购买,是代购而不是贩卖,不应认定是犯罪。3、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大鹏以居间介绍等方式五次向王某甲、段某某、王某乙贩卖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李大鹏在蓬莱市登州街道沙河桥附近居间介绍,以400元价格向王某甲贩卖冰毒0.4克。2、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李大鹏在蓬莱一中门口,向王某甲贩卖冰毒0.3克,收取人民币300元。3、2012年10月,被告人李大鹏在蓬莱市画河桥头向段某某贩卖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300元。4、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大鹏在蓬莱市圣海豪都宾馆向王某乙贩卖冰毒0.3克,收取人民币300元。5、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大鹏在蓬莱市圣海豪都宾馆居间介绍向王某乙贩卖冰毒0.4克,收取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段某某、王某乙等均证实,李大鹏曾帮他们买过毒品,与李大鹏供述基本一致。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名远网吧将李大鹏抓获。(2)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李大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3、辨认笔录。(1)经李大鹏辨认,指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王某乙、王某甲、段某某。(2)经段某某辨认,指认出李大鹏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3)经王某乙辨认,指认出段某某、李大鹏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大鹏供述,对向他人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鹏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大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六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郇子仪